(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左麒麟与马鸿洲、张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麒麟,马鸿洲,张正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479号原告左麒麟,男,男,生于1961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洲,男,生于1964年3月30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正蓉,女,生于1963年8月26日,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左麒麟诉被告马鸿洲、张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辉红、樊小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麒麟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和被告马鸿洲、张正蓉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麒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0年2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还款困难遂多次转借条。2012年4月30日,被告马鸿洲亲笔出据借款27万元的借条一张,并附身份证和盖指印确认,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同日,二被告另出据借款23万元的借条一张,二被告亲笔签名盖指印确认,仍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原告看在朋友关系上曾经多次缓期,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287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三至五年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直至兑现完毕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鸿洲、张正蓉辩称:原告左麒麟与马鸿洲是生意上的合伙关系,马鸿洲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都是用于左麒麟和马鸿洲合伙的工地上的;马鸿洲与张正蓉早在1997年就已经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举示的两张借条是马鸿洲出具的,与张正蓉无关,张正蓉在23万元的一张借条上签字并没有盖指印;张正蓉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鸿洲(原名马兹发)与被告张正蓉于1998年1月9日离婚。原告左麒麟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二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后因被告还款困难遂于2012年4月30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的内容为:“今借到左麒麟人民币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注:1、原马鸿洲、张正蓉出据给左麒麟的借据作废。2、还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马鸿洲,张正蓉2012.4.30日”。该《借条》上复印有张正蓉的身份证,马鸿洲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张正蓉在该借条上签名但否认捺印。另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左麒麟人民币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注:1、原本人(马鸿洲)出据给左麒麟的所有借据作废。2、还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以前还清。借款人:马鸿洲2012.4.30日”。该《借条》上复印有马鸿洲的身份证,马鸿洲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为:一是本案责任主体是由被告马鸿洲一人偿还或是由被告马鸿洲和张正蓉共同偿还;二是借款资金利息如何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一、本案责任主体是由被告马鸿洲一人偿还或是由被告马鸿洲和张正蓉共同偿还。本案两次借款,其中一次是借款23万元,本次借款有二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从借条上注明“原马鸿洲、张正蓉出据给左麒麟的借据作废”的内容可以看出,该23万元借款是因二被告没有归还此前向原告所借款项而重新出据的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23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虽然张正蓉现辩称该借款是马鸿洲的个人债务,自己只在借条上签名未在借条上捺印,但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是否在借条上捺印并不是借款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使张正蓉只在借条上签名而未在借条上捺印,这也不能否认该借款是马鸿洲和张正蓉共同向原告左麒麟借款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此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的责任。另一次借款27万元,现有证据证明被告马鸿洲和张正蓉在借款时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马鸿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左麒麟所借的27万元,应属于被告马鸿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马鸿洲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借条上的款项都是用于左麒麟和马鸿洲合伙的工地上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原、被告的合伙事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愿表示。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借款资金利息如何承担。因被告出具借条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287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4月30日以前还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期,二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鸿洲、张正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左麒麟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马鸿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左麒麟借款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左麒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马鸿洲、张正蓉共同承担2024.00元,由被告马鸿洲承担23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徐小华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俊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