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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炳华与熊焱峰、陈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刘炳华。被告:熊焱峰。被告:陈爱美。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炳华诉被告熊焱峰、陈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华、被告熊焱峰、陈爱美的委托代理人熊磊、被告熊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华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爱美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陈爱美账户,被告陈爱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已逾,被告陈爱美仍未偿还,因被告熊焱峰与被告陈爱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熊焱峰、陈爱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焱峰、陈爱美辩称:原告诉请的案件事实属实;但本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21日和2月5日分别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310,000.00元,在借款之前已给付了100,000.00元,现在下欠原告本金590,000.00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的要求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刘炳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张,拟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事实以及被告没有还款的事实。被告熊焱峰、陈爱美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两份,拟证实被告已经偿还了410,000.00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偿还了41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认为已偿还的410,000.00元与本案无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爱美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刘炳华借款1,000,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转汇至被告陈爱美农行62×××11账户,被告陈爱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月5日,被告陈爱美通过银行转汇至原告刘炳华农行62×××77账户100,000.00元;同年1月21日,转汇原告100,000.00元;同年2月5日,转汇原告60,000.00元;同年2月5日,转汇原告50,000.00元。共计还款310,000.00元。此后,被告陈爱美未偿还借款。被告陈爱美与被告熊焱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爱美出具给原告刘炳华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确认了双方的借款事实及数额。该行为系被告陈爱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爱美所偿还的金额共计310,00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至于被告辩称借款之前所偿还的100,0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爱美与熊焱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熊焱峰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请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美与被告熊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炳华借款本金690,000.00元,利息13,552.36元。本息合计703,552.36元。驳回原告刘炳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00.00元,由原告刘炳华负担2,000.00元,被告陈爱美与熊焱峰共同负担4,9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陈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曾凡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