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乌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建胜诉被告李宝虎、王瑞华、冯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胜,李宝虎,王瑞华,冯永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薛建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xx,女,满族,。被告李宝虎,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王瑞华,女,满族,无职业。被告冯永来,男,汉族。原告薛建胜诉被告李宝虎、王瑞华、冯永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蕴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2015年5月9日,因向被告李宝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胜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王瑞华、冯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胜诉称,2013年12月17日,李宝虎因给付工人工资及偿还材料款急需用钱,便在冯永来的担保下,从薛建胜处借款19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2月17日还款,当日李宝虎为薛建胜出具《借条》一份,冯永来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薛建胜多次催要,李宝虎却迟迟不能偿还借款,因李宝虎与王瑞华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产生活所需向薛建胜借款,故要求李宝虎、王瑞华共同偿还借款。原告薛建胜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宝虎、王瑞华共同偿还借款19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永来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宝虎未答辩。被告王瑞华庭审答辩称,王瑞华不认识薛建胜,至于《借条》王瑞华不清楚,《借条》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份王瑞华在外地陪孩子读书期间出具的,这笔钱花在哪王瑞华不清楚。借钱期间李宝虎没有工程,这笔钱也没用在李宝虎和王瑞华的生活上。被告冯永来庭审答辩称,冯永来没见过薛建胜,借钱当时冯永来到盐务局就签了字,当时以为是从杨文艳处借钱,如果知道是从薛建胜那里借的钱,冯永来也不给担保,当时因为冯永来的疏忽,没看《借条》就签字了,具体钱是怎么拿走的冯永来也不太清楚,冯永来现在怀疑薛建胜与李宝虎间有特殊关系,是不是两个人拿着钱走了,让冯永来还这钱。将近20万元也是大额资金,所以希望法庭调查清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宝虎向原告薛建胜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薛建胜现金¥195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宝虎,担保人:冯永来,还款日期2014.12.17”(《借条》内容系原文引用)。李宝虎、冯永来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薛建胜自认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息为4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借款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李宝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向被告冯永来催要,但被告冯永来未偿还。另查明,李宝虎与王瑞华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又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薛建胜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被告王瑞华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原件各1份,本院依法自乌拉盖管理区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宝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薛建胜为贷款人,被告李宝虎为借款人,被告冯永来为保证人。原告薛建胜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宝虎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宝虎作为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履行给付原告薛建胜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义务,并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6%的4倍,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理的利息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50000元×6%×4倍=36000元。李宝虎与王瑞华于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瑞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冯永来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虎及王瑞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虎与被告王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薛建胜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二、被告冯永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虎及被告王瑞华追偿;三、驳回原告薛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薛建胜承担194元,被告李宝虎、王瑞华承担4006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李宝虎、王瑞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弛应代理审判员 贾蕴智人民陪审员 刘翠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昕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