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住五寨县前所乡旧堡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住五寨县前所乡旧堡村,系李××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住五寨县前所乡旧堡村,系李××之女。被告人高××,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郝××,男,退休干部,住五寨县政府街。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李××、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朱五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高××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农历7月29日早,原告妻张××(已故)花了10元钱搭乘被告无牌无证的农用车上山摘蘑菇,下午14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下山回家,为了省油,被告在村口一急坡路段空档滑行,由于车速太快刹不住,致车辆侧翻将原告妻摔于路面,后虽经紧急抢救,原告妻仍不幸死亡,但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不但不赔礼道歉,还以没钱为由拒绝赔付死者一家,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400000元。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但无能力,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l4时l0分许,被告人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忻五线135KM+600M处,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于路边的防护设施上后侧翻,致无牌“五征”农用三轮车受损,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夏××、魏××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五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系严重颅脑损伤致大脑功能障碍死亡。被告人高××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肋骨多处骨折,右侧血胸。此次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3.3万元。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76180元、丧葬费应为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99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1584.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建议书、借款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5、残疾人证复印件;6、询问笔录;7、尸体鉴定通知书;8、事故调查报告;9、鉴定意见书;10、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1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12、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标准应以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已出嫁,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残疾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李××一人为宜。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李××各项损失共计271584.5元(已付3.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辛艳平人民陪审员 齐红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