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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007号-2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三开物资有限公司、丁国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三开物资有限公司,丁国林,蔡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07号-2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陈太贵,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三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街732-8,(注册号320200000098022)。法定代表人蔡丽云。被执行人丁国林。被执行人蔡丽云。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市三开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开公司)、丁国林、蔡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南扬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三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232433.24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二、三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行无锡分行律师费代理费244100元。三、丁国林、蔡丽云对三开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及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交行无锡分行有权就三开公司所质押仓单项下剩余的质押物154.439吨钢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三开公司的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三开公司、丁国林、蔡丽云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三开公司、丁国林、蔡丽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上述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按期申报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发出申请人须知、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既未履行义务又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除向本院提供三开公司质押仓单下剩余的154.439吨钢材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分别至各大金融机构及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经查,除蔡丽云有存款36197.49元外,其余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及公积金管理部门均无存款。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上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丁国林、蔡丽云有万科家园25-401、锦江苑1-501、山水茗苑125号等房产,但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目前难以执行。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除被执行人中蔡丽云名下有苏B×××××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现下落不明,目前难以执行,其余被执行人三开公司、丁国林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三开公司、丁国林、蔡丽云名下的土地登记情况。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土地登记。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三开公司、丁国林、蔡丽云的工商登记。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对外投资。执行中,本院为委托无锡东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三开公司质押仓单项下的154.439吨钢材进行评估,后经本院在淘宝网进行二次拍卖均告流拍。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同意以第二次拍卖底价人民币259520元扣除优先费用评估费4400元后接受以物抵债,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007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钢材作价人民币25952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抵偿债务25512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对丁国林采取了拘留措施,但丁国林仍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三开公司、丁国林、蔡丽云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决定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中。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8208682.51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丁国林、蔡丽云、三开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行无锡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尤祺执行员  张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沙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