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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谢艺与胡优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谢艺,佛山市仁记金属有限公司,胡优学,佛山市南海怡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艺,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冉隆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优学,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仁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怡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LOTERENCE。再审申请人谢艺因与被申请人胡优学、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仁记金属有限公司(原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记公司)、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怡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翠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0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谢艺的委托代理人冉隆云,被申请人胡优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丰到庭参加诉讼,仁记公司、怡翠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7日,胡优学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谢艺、仁记公司及怡翠实业公司向胡优学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8元、扶养费用83380.5元、赡养费1479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3867元、护理费7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1354.5元;2.谢艺、仁记公司及怡翠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艺、仁记公司及怡翠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胡优学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谢艺、仁记公司及怡翠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胡优学是谢艺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第一,胡优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从事的工作并不需要太多的技术含量,根据其述称,从2008年起一直在金属公司工作,谢艺招聘后,主要负责装卸、打包工作,属于熟手,故在工作的过程中更应清楚自己所需注意的事项,但胡优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受伤,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谢艺作为雇主,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其在实际工作中不但没有为雇员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亦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第三,关于仁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胡优学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其病历封面上填写的工作单位是“怡翠海外物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该资料是最真实的原始资料,能真实反映胡优学的工作单位情况,再结合胡优学持有加盖怡翠海外(1)业务专用章的饭卡显示,胡优学的部门是车队,而“怡翠海外物流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且在被告怡翠实业公司经营管理的涉案金属交易市场中,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名为“怡翠海外”的公司也有且仅有仁记公司的前身即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在胡优学受伤后才变更工商登记的名称的。综合以上分析,法院对胡优学认为仁记公司将车队和装卸工序发包给谢艺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仁记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艺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车队和装卸工序发包给谢艺,且未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亦没有尽到应尽的监督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故应对谢艺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怡翠实业公司作为谢艺从事金属装卸、打包等工作场所的经营管理方,与胡优学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其他直接法律关系,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胡优学自行承担40%的责任,谢艺承担胡优学损失60%的赔偿责任,仁记公司对谢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胡优学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核定胡优学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20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胡优学住院共5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9天=2950元,胡优学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法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胡优学需后续治疗费不少于2万元,现胡优学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结合胡优学的受伤情况,胡优学确需补充营养,故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164295.02元(①伤残补助金107589.92元,胡优学于2011年12月29日受伤,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辩论终结,胡优学的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胡优学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度城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26897.48元×20年×20%=107589.9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5670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胡优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胡优学受伤时,其母亲杜某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且年满68周岁,儿子胡某甲年满12周岁,女儿胡某乙年满4周岁,女儿胡某丁年满4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0251.82元×14年×20%=56705.10元);6.合理交通费500元(胡优学受伤后需要到医院进行治疗,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法院予以合理酌定);7.误工费17351.68元(误工时间。虽鉴定机构评定胡优学的误工损失日不少于10个月,但胡优学的定残日为2012年9月10日,故胡优学的误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9月9日,共计256天;因胡优学无法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其工资收入,考虑到胡优学从事金属装卸、打包等工作,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法院酌定胡优学的工资收入参照2012年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89元的60%即2033.4元计算,故胡优学的误工费计算为2033.4元/月÷30天×256天=17351.68元);8.护理费2950元(虽胡优学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胡优学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医嘱证明,但结合胡优学的受伤情况,胡优学是右手掌3-5指毁损伤,右手指近节骨折,生活确实难以完全自理,故法院酌定胡优学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用计算为50元×59天=2950元);9.伤残鉴定费3500元;上述第1-9项合共234698.3元,按60%计算为140818.98元,扣减谢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1201.60元,谢艺尚应赔偿胡优学119617.38元。本次事故造成胡优学受伤并终身残疾,确实给胡优学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法院酌定谢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胡优学。仁记公司对上述谢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优学请求的各项费用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一、谢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9617.38元予胡优学;二、谢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胡优学;三、仁记公司对谢艺所负的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胡优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谢艺负担。胡优学、仁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是仁记公司与谢艺是否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二是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失责任比例,三是关于胡优学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计算是否正确。一、关于仁记公司与谢艺是否存在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胡优学主张仁记公司与谢艺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但仁记公司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谢艺以“怡翠海外物流公司”名义雇佣胡优学,而胡优学提交事发当天的病历首页载明胡优学的工作单位系“怡翠海外物流”,且胡优学持有加盖怡翠海外(1)业务专用章饭卡,怡翠实业公司亦确认其管理的金属交易市场中各公司可在市场的外包饭堂购买饭卡并加盖自己公司印章,故胡优学提供的证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谢艺与“怡翠海外”公司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其次,仁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而仁记公司亦未提交“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怡翠海外”系不同法律主体或在涉案金属交易市场尚有其他注册登记名为“怡翠海外”公司的相关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仁记公司与谢艺之间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损失责任比例。胡优学受雇于谢艺,谢艺作为雇主在工作中没有对雇员履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过错明显,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而胡优学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忽视安全,没有尽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判令胡优学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而仁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装卸等作业发包给谢艺,但没有对谢艺是否有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导致胡优学工作时右手被压伤,应当与谢艺对胡优学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胡优学主张承担责任过重、仁记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均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计算是否正确。1.误工费。胡优学上诉主张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即至少10个月确定其误工时间,并应按照金属批发行业的标准确定其收入水平。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将胡优学的误工损失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胡优学承认其入职时约定工资水平为1900元至2100元,而胡优学仅工作一个多月就发生本案事故,且其并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按照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收入水平,公平合理。2.精神损害抚慰金。胡优学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胡优学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恰当。3.胡优学关于其他损失计算项目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胡优学、仁记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优学、仁记公司各负担150元。谢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胡优学是谢艺雇请的工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艺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胡优学是佛山市怡翠海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翠物流公司)雇员。怡翠物流公司由广东益信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和佛山市达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共同投资登记成立,佛山市达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明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日常业务时简称“怡翠海外物流”,谢艺是公司部门经理。2011年11月21日,谢艺按照公司安排招收胡优学入职工作,因此胡优学是公司雇请的工人,胡优学与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胡优学一审时一直自述是“怡翠海外物流”员工,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填写的工作单位是“怡翠海外物流”、提供的饭卡加盖的是“怡翠海外物流(1)业务专用章”都为了证明这一主张。原审法院连怡翠物流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都未调查,就草率认定“怡翠物流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事实上,怡翠物流公司客观存在。主体身份都没查清楚,原审法院直接按照胡优学的主张认定谢艺是雇主,违背审判基本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仁记公司与谢艺是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全凭主观推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首先,胡优学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证明仁记公司与谢艺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其次,仁记公司自始至终否认与谢艺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再次,原审法院简单地认为仁记公司系由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正好与胡优学诉称的“怡翠海外”有关,就主观地推定双方有关,最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在未对佛山市工商机关登记企业名称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草率地认为仁记公司将车队和装卸工序发包给谢艺。二审也以仁记公司未提交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怡翠海外”系不同法律主体或在涉案金属交易市场尚有其他注册登记名为“怡翠海外”公司的相关证据,维持一审判决。三、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谢艺送达法律文书,导致谢艺毫不知情而无法参加一二审诉讼,剥夺了谢艺的辩论权利。不论胡优学还是本案其他当事人,都与谢艺有工作关系,都有谢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原审法院也有谢艺准确的居住地址,要联系上谢艺并非难事,为何从未尝试联系谢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只有使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公告送达。(2010)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35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是认为原审法院未穷尽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指令再审。本案也一样,谢艺自始至终未收到过任何通知或法律文书,直到银行短信提示,谢艺才知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己丧失了诉讼权利。由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已扣划申请人存款129431.64元,而胡优学居无定所,一旦领取执行款,便不可能再执行回转,为避免此后果,现谢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1.撤销(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胡优学请求谢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胡优学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谢艺的全部诉求,理由:1.胡优学是2011年11月21日由谢艺招聘并安排工作,工作地点是在本案的仁记公司经营的场所内,对此一、二审也已调查核实;2.虽然仁记公司在一、二审对其与谢艺是否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有异议,但在一、二审过程中仁记公司坚持称其与谢艺本人有合作,而非与怡翠物流公司有合作关系;3.胡优学在2011年12月29日受伤后是由谢艺还有其他人送去医院,也是由谢艺支付费用,其后胡优学曾与谢艺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此后谢艺一直拒绝与胡优学联系,联系电话也因此更改,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谢艺明知其聘用的员工已经受伤,却不闻不问,案件的一、二审也拒绝参与,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却又说法院未履行送达程序,这是逃避责任的行为。4.胡优学受伤后由谢艺送去医院,出院后便无法联系谢艺,由于胡优学在被聘请的时候未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申请被驳回后,胡优学只能向法院起诉,因此得知谢艺的身份信息,由于谢艺不签收文件,才一直采用公告送达。案件历时2年多,在执行时发现公司帐上已无余款,现进入再审阶段相关公司又不出现,又需要公告,作为身患残疾的胡优学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权利。仁记公司、怡翠实业公司在再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谢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怡翠物流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货权声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怡翠物流公司客观存在的事实,且股东是佛山市达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益信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健明。经质证,胡优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一审法院曾去相关部门调取档案资料,当时查到名称中含有“怡翠海外”字样的,只有仁记公司的前身广东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无其他公司。经审查,因货权声明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是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在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论述。2.车队员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车队员工工资(12月)(复印件)、关于车队员工加薪的申请(复印件)、12月份饭卡,拟证明谢艺与胡优学都是怡翠物流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胡优学认为该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都不予确认,对饭卡真实性确认,但无法证明谢艺与胡优学是怡翠物流公司的员工。经审查,由于胡优学确认饭卡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胡优学受雇于怡翠物流公司;对于上述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且胡优学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饭卡以外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胡优学、仁记公司、怡翠实业公司在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怡翠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某路。仁记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前为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变更登记为现名,并将注册登记地址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号变更至佛山市南海区某室。仁记公司员工在(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986号案件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某路。仁记公司称其与谢艺有交易往来。谢艺从事金属装卸、打包等工作,并雇请胡优学负责金属装卸、打包工作。2011年12月29日,胡优学在南海区某路工作过程中因右手掌被机器冲压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5日,住院共计59天。经诊断为:1.右手掌3-5指毁损伤;2.右手指近节骨折。胡优学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1201.60元,已由谢艺支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胡优学的委托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优学右手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少于贰万元,误工损失日不少于十个月。胡优学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再审中,谢艺称案外人怡翠物流公司向其交付胡优学相应的医疗费款项并委托其到医院缴纳,但其没有向公司立据相应借支单。根据胡优学的病历封面显示,胡优学的工作单位填写的是“怡翠海外物流”。根据胡优学提供的12月份的饭卡显示,胡优学的部门是车队,该饭卡上盖有章面内容为“怡翠海外(1)业务专用章”的印章。根据胡优学陈述,谢艺是以“怡翠海外物流公司”的名义招聘胡优学入职,工资由谢艺支付。谢艺招聘胡优学后,胡优学负责装卸、打包工作,胡优学属于熟手,故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900元至2100元,胡优学从2008年起在其他金属公司工作,多年来一直从事分选、装卸工作。胡优学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胡优学的父亲已死亡,胡优学的母亲杜某尚健在且共生育了四个子女。胡优学受伤时,胡优学的母亲杜某年满68周岁,胡优学的儿子胡某甲年满12周岁,女儿胡某乙年满4周岁,女儿胡某丁年满4周岁。案外人怡翠物流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成立,于2013年11月12日注销,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层。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谢艺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收件人为谢艺,地址为广东省化州市某号,移动电话为189××××8289,邮件回馈是本人签收,签收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谢艺送达再次开庭的传票等材料,收件人为谢艺,地址为广东省化州市某号,移动电话为189××××8289,邮件回馈是退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胡优学与谢艺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谢艺称胡优学与怡翠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非与谢艺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谢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谢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怡翠物流公司与胡优学曾陈述的“怡翠海外物流”为同一主体。谢艺主张的怡翠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层,而胡优学工作的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与谢艺主张的怡翠物流公司的住所地不一致,谢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怡翠物流公司曾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路开设办公场所或者营业网点等。第二,胡优学的工作从招聘到日常安排,均由谢艺联系并指示,胡优学仅依照谢艺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未存在其他主体对胡优学进行工作的安排。谢艺主张其为怡翠物流公司的部门经理,负责管理车队工作,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谢艺受雇于怡翠物流公司并受该公司委托安排胡优学的工作。第三,胡优学发生事故后,医疗费是由谢艺支付,谢艺抗辩其是受怡翠物流公司委托支付,但却称从怡翠物流公司支取上述费用时没有向怡翠物流公司出具相应借支单,这一陈述明显与一般公司内部管理规程不符。第四,原名称为“佛山市怡翠海外金属贸易公司”的仁记公司,其员工在另案确认书中填写的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某路。原一审法院在查实佛山市南海区某路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名为“怡翠海外”的公司仅有仁记公司,而仁记公司承认其与谢艺本人有交易往来的前提下,确认胡优学饭卡上标注的“怡翠海外”及病历上填写的“怡翠海外物流”指向的是仁记公司并无明显不当。且再审中,仁记公司未到庭,亦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第五,谢艺怠于参加本案原一、二审期间的诉讼,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又申请再审,而此时,怡翠物流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2日注销登记。谢艺称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经查,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移动电话填写的是189××××8289,本院在再审庭审中与谢艺代理人核实,该号码仍为谢艺本人电话号码。在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诸多材料中,2013年3月20日交寄的开庭传票由谢艺本人于同年3月22日签收,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经通过邮寄送达足以让谢艺知晓该诉讼的相关情况,但2013年4月25日通过邮寄送达再次开庭的传票时,邮件却被退回。鉴于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完善其他诉讼材料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因此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后采取公告送达并无不妥。谢艺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谢艺的再审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林传富代理审判员  李衍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