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代云与高县大窝友谊砖厂、罗洪均、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云,高县大窝友谊砖厂,罗洪均,高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罗代云,男,生于1958年7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高县大窝友谊砖厂,住所地高县大窝镇百花村三组。被告罗洪均,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务农。被告高敏,女,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代云诉被告高县大窝友谊砖厂、罗洪均、高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代云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代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代云撤回对被告高县大窝友谊砖厂、罗洪均、高敏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代云负担。审 判 长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罗宏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