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庆华与黎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黎榆,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民权,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庆华,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29层。负责人张燕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黎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陈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黎榆的委托代理人石民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庆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4日19时,被告黎榆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浦北县城解放路由五皇商城往县政府方向行驶,行至浦北县医药公司路段时靠右侧停车,被告黎榆打开左侧驾驶室车门时,车门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血肿;3、左外踝皮挫擦伤。补充诊断:1、创伤后应激障碍;2、躯体化障碍;3、腹腔包块;4、颈椎病;5、腰椎骨质增生。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痛,瘀血头痛。西医诊断:1、头皮血肿;2、创伤后应激障碍;3、躯体化障碍;4、腹腔包块;5、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6、左外踝皮挫擦伤;7、颈椎病;8、腰椎骨质增生。2014年2月22日,浦北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当天到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治疗。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女儿吴丽萍陪护,用去医药费用40935.68元。2012年4月24日,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黎榆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黎榆为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新兴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交付2000元住院押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间及医疗费划分进行鉴定,之后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000元,因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覃永贞在鉴定时不具有鉴定资格,一审法院委托广西金桂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4850元,广西金桂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韦庆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共61天)为住院治疗时限,所花费医疗费用40935.68元,其中用于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0556.82元,用于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为23741.79元;无法划分的费用合计为6637.0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黎榆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受伤到2014年2月22日一直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经过鉴定原告治伤应是61天,但是原告认为医院没有治疗好她的伤,所以一直在住院,实际上原告也不知道何时治好,直至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开始计算,被告黎榆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被告黎榆主张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的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损失为40935.68元,但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用于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0556.82元,无法划分的费用合计为6637.07元,被告主张无法划分的费用应平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已提供了医疗发票,证明其已用的医疗费,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些费用不是用来治疗治伤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无法划分的费用应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用为17193.89元。2、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共61天,护理人为吴丽萍,城镇居民,虽然其没有固定收入,但其是身体××的中年人,所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6157元/年÷365天/年×61天=6042.68元。3、误工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60周岁,其不能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或者单位误工证明等,所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为61天,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61天=610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法律依据,其营养费应为30元/天×61天=1830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42.68元,超出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畴,因此,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费用是:医疗费17193.8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5123.89元。由于被告黎榆已赔偿了原告韦庆华1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庆华的费用后,原告韦庆华应当返还12000元给被告黎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庆华16042.6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庆华15123.89元;三、驳回原告韦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鉴定费6850元,共8890元,由原告韦庆华负担5850元,由被告黎榆负担104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诉人黎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已垫付的12000元直接从被上诉人韦庆华的损失中扣减,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已垫付的12000元在被上诉人韦庆华的合理损失中直接扣除,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直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对于上诉人要求将12000元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黎榆已垫付给被上诉人韦庆华的12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韦庆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韦庆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6042.68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25123.89元(医疗费171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15123.89元,由上诉人黎榆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黎榆已支付给上诉人韦庆华12000元,且在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扣减上诉人黎榆已支付的12000元,剩余的3123.89元,由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黎榆已垫付的12000元,由上诉人黎榆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依合同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黎榆已垫付的费用处理方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榆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韦庆华3123.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被上诉人韦庆华已申请缓交),鉴定费6850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已预交),共8890元,由被上诉人韦庆华负担5850元,上诉人黎榆负担1040元,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韦庆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华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