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俊华与李勇红、岳巧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马俊华。委托代理人马欣,系原告之子。被告李勇红。被告岳巧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俊华诉被告李勇红、岳巧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欣,被告李勇红、岳巧利,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李勇红驾驶由被告岳巧利所有的川ZE30**号小型客车,在彭祖大道彭祖宾馆外,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勇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日好转出院。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7个月的评定。被告李勇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4531.56元,其中原告支付120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护理费21500元(21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39009.6元(24381元/年×8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45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300元;鉴定费1530元,以上损失合计82921.16元;2.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勇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自己为原告垫付了眉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2500元、彭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65元、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255元,以上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被告岳巧利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他辩称意见与李勇红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扣除相应自费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住院天数应当为21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7年;护理费认可150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辅助器具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其余损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李勇红驾驶车牌号为川ZE30**号小型客车,沿彭山区(原彭山县,下同)彭祖大道往龙潭路方向行驶至彭山区彭祖宾馆外路段时,与马俊华骑自行车相撞,致马俊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第51142202014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勇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马俊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俊华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56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勇红垫付。马俊华随后又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7月16日行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于2014年8月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34531.56元,其中被告李勇红垫付12500元,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12031.56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我院门诊骨科专科随诊;2.扶拐3月,患肢功能锻炼;3.……平时定期复查,一般1,2,3,6,9,12月及以后每半年复诊;4.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勇红向护工沈正福支付了原告从2014年7月15日至8月3日共计19天护理费3255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450元,其庭审陈述,因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骨折,在医院行了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购买助行器用于支撑行走,购买小凳是用于坐便。并提供了盖有福安康康复用品店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作评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马俊华的护理时间为七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30元。另查明,被告李勇红与岳巧利系夫妻关系。川ZE3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巧利,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再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被告李勇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合计13065元,支付原告住院19天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计算。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6536.91元的自费药。被告李勇红、岳巧利对扣除自费药没有异议。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第51142202014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眉山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477号鉴定意见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俊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勇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马俊华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岳巧利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川ZE3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马俊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4531.56元,门诊费用565元,合计35096.5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6536.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22天×30元),其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调整为住院21天,金额为6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40元(22天×20元),本院调整为住院21天,每天20元,金额为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1500元(215天×100元),本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包括住院7个月,即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共计214天,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金额为21400元。因被告李勇红已经支付了原告19天的护理费,故原告对19天的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不能再重复主张。被告李勇红垫付的护理费系支付给护工,因此被告李勇红只能请求品迭护理天数,故19天的护理费1900元作为被告李勇红垫付的护理费用品迭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009.6元(24381元/年×8年×20%),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日为2014年12月22日,已年满7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7年,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为34133.4元(24381元×7年×2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彭山,住院眉山的实际情况以及后期复查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3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5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作为依据,同时结合原告伤情,辅助器具是为方便原告行走和生活而确需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行车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0459.96元,扣除自费药6536.91元与鉴定费153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李勇红赔偿外,剩余92393.05元(100459.96元-6536.91元-15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品迭计算被告李勇红垫付的费用14965元(13065元+1900元)、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李勇红支付6898.09元(14965元-6536.91元-1530元),直接向原告马俊华支付75494.96元(92393.05元-10000元-6898.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公司向原告马俊华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5494.9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李勇红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款项6898.09元;三、驳回原告马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李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