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杨郑与杨攀,黄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797号原告杨郑,男,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刘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攀,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杨郑与被告杨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杨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郑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7月左右,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砖,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承包的工地。2014年12月24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砖款112862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8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24日,由被告及张鑫签名的对账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张鑫对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杨攀辩称,其和张鑫在对账单上签名系对数量和单价的核对,但系负责给老板吴生波打工,责任应由吴生波承担。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未付过款。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多���与原告联系购买配砖,并对价格进行商定。商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配砖送到被告的悦来小学项目及西南政法大学7号宿舍楼工地。送货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载明货款总额为112862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同时签字的有“张鑫”。审理中,被告陈述,张鑫系工地上的库管员,负责收货,不进行业务洽谈,未与原告联系过买卖。对账后由原告保存的对账单原件,被告处保存的系复印件,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及张鑫、吴生波均未支付过款项;而原告陈述,对账单只有一份原件,原告收到的系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系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货物,并对价格进行协商。被告认为系帮他人向原告购买货物,无证据证明,���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系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12862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郑货款112862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杨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宗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