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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陆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雷,绰号雷子,无业。被告人陆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雷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雷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联华饭店、报慈菜场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孙某、陈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并在其暂住地查获白色晶体8袋及含有4颗红色药丸的白色晶体1袋,合计甲基苯丙胺20.4克、氯胺酮0.4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陆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雷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雷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的冰毒数量为6克,对其他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雷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联华饭店、报慈菜场等地向吸毒人员黄某、孙某、陈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11.3克,获利人民币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陆雷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常熟市虞山镇珠江路联华饭店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某贩卖冰毒6克。2、被告人陆雷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常熟市虞山镇湘江路顾家巷头大烧烤店路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3克。3、被告人陆雷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报慈菜市场万峰超市附近路面,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1.3克。4、被告人陆雷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傍晚,在常熟市虞山镇琴湖桥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1克。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常熟市虞山镇(5)小穆家宅基12号被告人陆雷租住处抓捕时发现无人,后于当日22时20分左右在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将逃窜的被告人陆雷抓获,在常熟市虞山镇(5)小穆家宅基12号被告人陆雷租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8袋及含有4颗红色药丸的白色晶体1袋。被告人陆雷于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期满后于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宣布刑事拘留。经鉴定,其中七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共净重5.6克,在1袋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0.4克,在1袋含有4颗红色药丸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净重1.6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孙某、沈某、陈某、黄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雷的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陆雷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雷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对该部分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刑法谦抑原则,本院就低认定为6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