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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邢明皓与马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皓,马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邢明皓。法定代理人邢远志。委托代理人石光辉、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城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104-106室。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明皓诉被告马广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皓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婷、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明皓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马广金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本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广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明皓无责任。被告马广金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5167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广金辩称,被告马广金是苏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25分许,被告马广金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从宿豫区大兴镇驶往泗阳县众兴镇,沿宿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庄乡“李庄家苑”新区饭店门前时,撞到站在路边的原告邢明皓,造成原告邢明皓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邢明皓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广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明皓无责任。原告邢明皓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明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6270.66元;被告马广金自愿给付原告邢明皓1500元。另查明:原告邢明皓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邢明皓为品行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邢明皓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邢明皓的损伤经本院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邢明皓本次损伤后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60日、60日为宜。护理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原告邢明皓支付鉴定费1560元。苏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马广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邢明皓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邢明皓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广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明皓无责任,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马广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邢明皓主张的交通费,因后期鉴定仍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邢明皓应得到的赔偿为:营养费600元(60×10)、护理费3900元(60×65)、残疾赔偿金29916元(149××××0×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38816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82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600元,由被告马广金赔偿。因苏N×××××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则该款也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38816元。本案中,被告马广金不应再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明皓各项费用共计38816元;二、驳回原告邢明皓对被告马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已减半收取209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4469元,由被告马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18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