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辛晓艳、亢吉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辛晓艳,亢吉冕,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负责人李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心琳,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晓艳,女,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亢吉冕,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吴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慈龙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被告辛晓艳、被告亢吉冕、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心琳,被告辛晓艳、被告亢吉冕及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妮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辛晓艳、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辛晓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0元,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4.9%,被告辛晓艳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被告辛晓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辛晓艳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为被告辛晓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亢吉冕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发放贷款17l0000元,被告辛晓艳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亢吉冕、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辛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116.97元以及尚欠的全部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22517.38元;2、判令被告辛晓艳承担原告律师费60000元;3、判令被告亢吉冕、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对被告辛晓艳上述暂计1683634.35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XXX号X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辛晓艳辩称,借款属实,与诉状一致。被告亢吉冕辩称,借款属实,与诉状一致。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辛晓艳已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应首先就涉案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应当先就涉案房屋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就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二、假设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即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辛晓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辛晓艳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辛晓艳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XXX号X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两种,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承诺放弃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13年5月29日,被告亢吉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1、被告亢吉冕同意并委托被告辛晓艳以其名义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开设贷款帐户、还款账户、签订借款借据等义务;2、被告亢吉冕与被告辛晓艳均负有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17日,被告辛晓艳将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XXX号XX栋X单元X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2013年6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辛晓艳发放了贷款171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6月24日,贷款执行利率为5.57405%;逾期年利率为8.361075%,逾期浮动值为50%。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辛晓艳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1116.97元、利息等22517.38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上述债务,发生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晓艳、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辛晓艳发放贷款,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完毕后,被告辛晓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辛晓艳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款项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被告亢吉冕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辛晓艳将其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XXX号XX栋X单元X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故仍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晓艳、被告亢吉冕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晓艳、被告亢吉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借款本金1601116.97元、利息22517.38元以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辛晓艳、被告亢吉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0元;三、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新华锦国际高尔夫公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晓艳、被告亢吉冕追偿;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对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XXX号XX栋X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就上述债务有权对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XXX号XX栋X单元XXXX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3元,减半收取6976.5元,与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