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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337号原告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钱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吉胜,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新区104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诉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吉胜,被告山东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源公司诉称: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总参61195部队第一干休所”工程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服务,双方对租赁周转材料、收费标准、结算、违约责任、司法管辖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提供周转器材,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拖欠原告巨额租赁费。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用于总参61195部队第一干休所工程的建筑设备租金201507.44元(此费用已扣除已付三万元)、维修费2558.85元、运费78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金额为38547.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圣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承建“61195部队”的工程,我公司事实上没有租赁原告的租赁物。2、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备案租赁合同,加盖在备案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对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我公司不认可。3、项目经理是临时职务,是某一具体工程的负责人,因“61195部队”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此赵伟不是我公司“61195部队”的项目经理。赵伟是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源公司前身系由现法定代表人钱从明作为业主的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2013年12月30日完成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5月5日,原告与落款处载有被告公司公章,签约人为赵伟,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总参61195部队第一干休所”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的租赁服务,双方对租赁周转材料、收费标准、运费承担、结算、违约责任、司法管辖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总参61195部队第一干休所加装电梯工程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器材,期间双方均有收料单、退料单记载租赁物规格、数量和租赁期限等相关内容。其中退料单除记载了退料规格、数量外,还记载垫付运费情况及租赁物破损情况等事项。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经原告制作租金结算清单,由刘宝泳、朱计东签署,双方对租赁费用、维修费用、运费等事项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经计算租金共计135344.23元,维修费共计2558.85元,垫付运费4950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制作了租金计算清单,但被告并未指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经计算租金共计95172.27元。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所主张的租金的租赁物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一直未予返还,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主张2014年6月30日后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上述租赁物价值结合《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所记载的租赁物价格为38547.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否认原告所出示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签章为其公司的合法公章,否认“总参61195部队第一干休所”工程为其公司承建,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表示赵伟2011年以前系其公司员工,曾在北京地区负责“金科纳帕工程”的实际施工。另查,2012年期间,原告曾诉至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11255号、(2013)昌民初字第11256号、(2013)昌民初字第11257号案件,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地建筑器材租赁费,在本院审理中,赵伟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原告在庭审中亦出具了落款处载有“刘宝泳、朱计东“签字的结算清单,赵伟对刘宝泳、朱计东签署租金结算清单是否具备授权不置可否,被告亦对由赵伟签署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落款中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被本院驳回,经本院审理,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给付了原告相应租赁费。以上事实,有《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赵伟”二级建造师证书复印件、发料单若干、退料单若干、租金结算清单、(2013)昌民初字第11255号、(2013)昌民初字第11256号、(2013)昌民初字第11257号案件庭审笔录、(2014)一中民终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落款处的公章为其公司合法公章,从而否定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鉴于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赵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首先,赵伟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北京地区任另案工程项目经理,赵伟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另案工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基于对赵伟身份的确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赵伟基于该案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具有被告的授权;其次,从《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所签署的情况看,该合同系原告拟定后,先签字盖章,然后交由被告确认,基于对赵伟身份的信任,原告没有条件审查被告公章的真伪,同时也没有条件确认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人,故原告在与赵伟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时完全有理由相信赵伟是代表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综上,本院认定赵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应当对赵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申请对《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落款处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节,因基于对表见代理行为的确认,该鉴定结论不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告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一节,原告向“总参61195部队第一干休所”的施工工地提供了建筑器材,赵伟所确定的经办人“刘宝泳”对收料及退料的情况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署了部分租金结算清单,其中虽“朱计东”并非《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中指定的经办人,但原、被告之间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其他案件审理中,赵伟确认“朱计东”的身份及职务,“朱计东”在其他结算单据中签字,故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对由“刘宝泳、朱计东”签署的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中确定的租金135344.23元、维修费2558.85元、运费4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之后未返还的建筑器材的租金,虽可能未返还的建筑器材已经丢失,但根据建筑器材租赁法律关系的特点,出租人在承租人未返还建筑器材前可以一直计算租赁费,故原告对未返还的建筑器材要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金额为95172.27元,本院不持异议。在此基础上,鉴于被告对未返还的建筑器材没有做出可以返还的意思表示,本院推定未返还的建筑器材已丢失,根据《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书》所记载的赔偿价格表,本院确定丢失的建筑器材赔偿费为38547.5元。因原告认可赵伟代表被告已经实际给付租金30000元,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节,因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器材被告或案外人赵伟一直未予返还,租赁费用一直在发生,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器材租赁费、设备维修费、运费共计二十万八千零二十五元三角五分。二、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丢失建筑器材赔偿费三万八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三、驳回原告北京楚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