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居麦某某#U2022萨吾尔、麦合某某#U2022艾麦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男,维吾尔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麦合某某·艾麦尔,男,维吾尔族,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将乐县看守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加川、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经共同商议决定到将乐县盗窃。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在将乐县古镛镇府前路的松下电器店门口人行道上,麦合某某·艾麦尔负责望风,居麦某某·萨吾尔从被害人童某某的背包内盗走人民币(币种,下同)850元。在被童某某发现后,二被告人立即将850元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说明、赃物照片,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的户籍证明、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人员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价值8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积极退赃。综上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麦合某某·艾麦尔具有的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麦某某·萨吾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麦合某某·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全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舒婷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