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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国英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英,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国英,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委托代理人黄克界、杨前飞(实习),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566室。法定代表人:孙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毅,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国英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高新房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杨前飞,被告绿地高新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340号名为绿地·新都会的第8栋负2-70号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05696元和维修基金3057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8-004);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5696元及利息36428.7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13.92元;4、被告返还原告维修基金3057元及利息364.29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违约交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收款收据及维修基金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退房申请及邮寄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履行了退房通知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中所计算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绿地高新房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国英与绿地高新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340号名为绿地·新都会的第8栋负2-70号房屋,套内面积18.49㎡,房屋总价30569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退房的,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05696元及房屋维修基金3057元。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交购房款及房屋维修基金利息的诉请,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作约定,且被告已经为违约行为按照违约条款支付了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国英与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国英购房款305696元及房屋维修基金3057元,共计人民币308753元;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英违约金人民币6175.06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 飞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