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松柏、罗雪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李松柏,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权。委托代理人:林晓兰。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李松柏,电话:。被告:罗雪艳,电话:。被告: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雪艳,经理。原告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松柏、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李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松柏因购钢材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同意贷款给被告李松柏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松柏委托原告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由被告李松柏、罗雪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反担保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2幢1单元602室的私人房产为原告设定抵押反担保;同时被告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李松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松柏无力偿还,经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告,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于2014年9月29日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息260576.02元。尔后,三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代偿款。故诉请:1、判令被告李松柏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260576.02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5576.02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松柏、罗雪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2幢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13××17、13××18;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7**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玉环申诺机械有限公司、罗雪艳对被告李松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松柏辩称,原告代偿款是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抵押贷款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松柏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松柏追偿,追偿范围包括本金、约定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李松柏、罗雪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2幢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13××17、13××18;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李松柏、罗雪艳所设定抵押的上述财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松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260576.02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原告台州福元运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松柏、罗雪艳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2幢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13××17、13××18;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7**号)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罗雪艳对被告李松柏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被告李松柏负担,被告罗雪艳、玉环坤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8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王好平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