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金森小额贷款公司与肖祥清、肖丽萍、振业林场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将乐县三华南路103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证:07323774-6。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祥清,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丽萍,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林场化工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积善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793328-2。法定代表人肖荣寿,总经理。原告金森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肖祥清、肖丽萍、振业林场化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清、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荣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祥清、肖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森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肖祥清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2013年金贷字第Z016-1号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编号为2013年金贷字第Z016-2号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8日,固定月利率为2%,逾期罚息为本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80号房产(房产号为将房权证字第(2001)1292、1293、1294、1295、1296、1297、1298、1299、1300、1301、1302号)及土地使用权(将国用(2003)第160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因被告肖祥清逾期未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0万元及利息722477.3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肖丽萍、肖祥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祥清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2、被告肖祥清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人民币722477.3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3、被告肖祥清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原告支付被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3448元;5、被告肖丽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辩称,为被告肖祥清16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过高。被告肖祥清、肖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金森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肖祥清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的额度为160万元的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和生产经营活动,额度有效期为5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肖祥清依据上述协议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两份,其中编号为2013年金贷字第Z016-1号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编号为2013年金贷字第Z016-2号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上述两份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最高至法定利率4倍)。同日,原告与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订立《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共有的位于将乐县龟山北路80号房产为借款提供债权数额为1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将房他证2013字第11**、1148号、将他项2013第757号)。2013年8月28日,原告金森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肖祥清发放贷款16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肖祥清尚有本金160万元未归还及利息、罚息722477.35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肖祥清与被告肖丽萍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质)押循���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贷款资金划账受权书、利息明细、企业循环贷款用款申请审批表、将国用(2006)字第1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房他证2013字第11**、1148号房屋他项权证、将他项2013第757号土地他项权证、抵押声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股东决议书、借款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荣寿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祥清、肖丽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金森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肖祥清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个人抵押��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肖祥清却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肖祥清归还贷款本金1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肖祥清截至2015年3月28日尚欠的利息、罚息722477.35元,该计算标准已高于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息,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受保护的最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肖祥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3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支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祥清在借款时,与被告肖丽萍系夫妻关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夫���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肖祥清的个人债务,被告肖丽萍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振业林场化工公司以其共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8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16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金森小额贷款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祥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肖祥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肖丽萍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场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龟山北路80号房产【房产证号:将房权证字第(2001)1292、1293、1294、1295、1296、1297、1298、1299、1300、1301、1302号,土地证号:将国用(2003)第1**号】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祥清、肖丽萍、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场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87元,由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肖祥清、肖丽萍、福建省将乐县振业林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建康审判员 汤晓慧审判员 汤燕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