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郑建贤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开泉,郑建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申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开泉,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建贤,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郑建贤与陈开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陈开泉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辛卫平、宋兰芳、鲁丽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陈开泉申诉称因客观原因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向被申请人郑建贤还款11000多元的证据。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去银行调取了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结果。故请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郑建贤未作答辩。原审查明,原告郑建贤系银川市兴庆区先丰木业经营部业主。2013年4月,被告陈开泉向原告郑建贤购买一批木方,货款为48125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开泉提取了上述货物,但截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陈开泉仍未向原告郑建贤支付上述货款,故被告陈开泉向原告郑建贤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建贤(2013年木方)材款尾款:48125元大写:(肆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整)。提货时间:2013年4月28日;还款时间:20日内;欠款人:陈开泉;如未还清,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的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48125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及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48125元货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2000元,应予抵充上述欠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时,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当抵充上述利息。对被告抗辩其已经向原告支付16000多元的货款,因被告只向法庭提交了5000元的付款凭证,剩余11000多元的付款凭证未向法庭提交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剩余款项已经由被告支付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开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建贤支付货款48125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执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经本次审查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陈开泉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调取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宝湖路支行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陈开泉于2014年8月5日转账汇款10500元。后陈开泉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川宝湖路支行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查询回单》一份,证明陈开泉上述汇款的收款人为郑建贤。本院认为,本次申请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明其在欠款期间曾向被申请人转账汇款10500元。该证据有可能推翻原判决,申请人陈开泉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案应当提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14)兴民初字第66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辛卫平审判员 鲁丽芳审判员 宋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