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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岳启顺与陈丛华、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启顺,陈丛华,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15号原告:岳启顺,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陈丛华,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许燕,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岳启顺与被告陈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丛华、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启顺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陈丛华、许燕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900元,下欠86100元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1.5%计算)。原告岳启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陈丛华、许燕于2011年6月1日借原告岳启顺90000元,已偿还3900元,下欠86100元。被告陈丛华、许燕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两份,被告陈丛华、许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从华与被告许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陈丛华、许燕借原告岳启顺人民币80000元,陈丛华、许燕共同出具欠条,约定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日许燕向原告岳启顺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但注明已付3900元。后因被告陈丛华、许燕未及时偿还欠款。为此,原告岳启顺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丛华、许燕偿还借款86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1.5%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丛华、许燕借原告岳启顺人民币90000元,偿还3900元,下欠86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属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10000元,已付3900元,下欠6100元,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丛华、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启顺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丛华、许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启顺人民币6100元。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陈丛华、许燕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2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