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5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勾蒲亮与拉法耶特百货(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蒲亮,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5035号原告勾蒲亮,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号楼地下*层至地上*层。法定代表人柏鹏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勾蒲亮起诉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拉法耶特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文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蒲亮、被告拉法耶特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勾蒲亮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11月27日,勾蒲亮于拉法耶特百货处购买了6件CESAREDIPINO(帝诺奇)牌服装,包括款号为035148M480021的男装茄克(以下简称21号茄克)2件,款号为035148M110051的男衬衫(以下简称51号衬衫)3件,款号为035148M390170的茄克(以下简称70号茄克)1件,款号为035148M390180的茄克(以下简称80号茄克)1件,共计支付61330元。以上���案服装存在以下情形:21号茄克所附吊牌标注的纤维含量与实际检测的不符;51号衬衫经检测,其耐湿摩擦色牢度无法达到吊牌所标识的一等品的要求;70号茄克所标识的含绒量所对应的绒子含量与实际不符;80号茄克的中英文标识不符,且样绒与标识的灰鹅绒不一致。综上,勾蒲亮认为拉法耶特百货所销售的上述涉案服装存在欺诈,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拉法耶特百货退货并退还货款61300元,同时赔偿183990元,合计245320元;2、要求拉法耶特百货支付检测费1500元;3、诉讼费由拉法耶特百货承担。庭审后,勾蒲亮撤回了对80号茄克的起诉,现诉讼请求为:1、要求拉法耶特百货退货并退还货款49340元,同时赔偿148020元,合计197360元;2、要求拉法耶特百货支付检测费1500元;3、诉讼费由拉法耶特百货承担。被告拉法耶特百货答辩称,现勾蒲亮所起��的涉案服装系刘知盾购买,故勾蒲亮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涉案服装并不存在欺诈情形,不同意赔偿,同意关于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1月27日,勾蒲亮于拉法耶特百货处购买了6件帝诺奇牌服装。21号茄克所附吊牌标注的辅料为100%羊毛,经检测发现,其辅料实际为96.2%的羊毛、2.6%锦纶、1.2%氨纶。51号衬衫吊牌标注的为一等品,经检测,其耐湿摩擦色牢度属于2-3级,不符合一等品的要求。70号茄克吊牌所标注的含绒量为80%,但经检测其绒子含量为69.3%,不符合所该含绒量所应对应的72%的标准。勾蒲亮因对涉案服装进行检测所发生检测费用为1500元。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案服装附吊牌(照片附卷)、检验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中,拉法耶特百货认为本案所涉服装系刘知盾购买,勾蒲亮并非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在拉法耶特百货所出具的另案相关材料中,本案涉案服装在并未在另案中进行处理,现勾蒲亮持有涉案服装及相应的购物小票,故勾蒲亮可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就涉案服装提起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结合涉案服装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下分析:一、21号茄克《GB/T29862-2013纺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第6.1条规定:“仅有一种纤维组成的产品,在纤维名称的前面或后面加“100%”,或在纤维名称的前面加“全”或“纯”的表示。”6.4条规定:“含量≦5%的纤维,可列出该纤维的具体名称,也可用“其他纤维”来表示;当产品中有两种及以上含量各≦5%的纤维且其总量≦15%时,可集中标为“其他纤维”。”本案中,该款茄克所附吊牌标注的辅料为100%羊毛,但实际的情形为该辅料由96.2%的羊毛、2.6%锦纶、1.2%氨纶组成。拉法耶特百货认为锦纶和氨纶是辅料中的很小一部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该辅料部分可以不予标注,且添加上述两种纤维对于衣服的穿着舒适度更好,故该茄克不属于不合格产品,亦未有欺诈情形。本院认为,该茄克所标注的辅料为100%羊毛,但实际检测确并非100%羊毛,虽然锦纶和氨纶的使用部分较少,可以不予标注,但并不影响对于并非100%羊毛而非纯羊毛给消费者带来误导信息的瑕疵存在。故对于勾蒲亮要求对该茄克进行退货并3被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51号衬衫本案中,该衬衫的吊牌所标注的为一等品,但经检测,其耐湿摩擦色牢度属于2-3级,不符合一等品的要求。拉法耶特百货认为,21号茄克虽然标注有误,但因耐湿摩擦色牢��并非强制要求检测的项目,故其不符合一级的要求,也并非生产厂家故意为之。本院认为,21号茄克的标签标注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其已经对于消费者购买该商品产生了误导。51号衬衫吊牌标注为一等品,即无论是否为国家强制检测的项目,其各项质量指标均应达到一等品的要求,但经检测,服装的耐湿摩擦色牢度属于2-3级,不属于一等品的要求,故在吊牌上标注一等品即与实际不符,故勾蒲亮就此要求就该衬衫进行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70号茄克《GB/T14272-2011羽绒服装》中规定:70号茄克所附吊牌中标注灰鹅绒的含绒量为80%时,绒子含量应大于等于72%。若含绒量、绒子含量等指标不符合指标要求时,则判定成品羽绒品质不合格。现该茄克所标注的灰鹅绒为80%的含绒量,但经对该茄克进行检测发现,其绒子含量为69.3%。拉法耶特百货认为,根据其同款产品进行检测的报告显示,该款产品的绒子含量为82.4%,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本院对此的意见为,现在拉法耶特百货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对该类茄克的抽检,在其不能证明现勾蒲亮所提供的检测报告及其检测结果系伪造的情况下,本院以勾蒲亮针对其所购买的该件茄克进行检测的报告结果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勾蒲亮所提供的检测数据以及产品标识,确实存在绒子含量与含绒量之间不符的情形,则按照国家标准,该茄克则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故对于勾蒲亮要求退货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拉法耶特百货应当对涉案的21号茄克2件,51号衬衫3件、70号茄克1件进行退货退款,退款金额为49340元,并且按照21号茄克、51号衬衫及70号茄克的总计货款金额的3倍共计148020元向勾蒲亮进行赔偿。另,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因拉法耶特百货所出售的商品本身存在误导消费者的信息而产生,故鉴定费用1500元亦应由拉法耶特百货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勾蒲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品牌为CESAREDIPINO款号为035148M480021男装皮革茄克两件、款号为035148M110051的男装便服衬衫三件,款号为035148M390170的男装茄克一件,同时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勾蒲亮货款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元;二、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勾蒲亮赔偿款十四万八千零二十元;三、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勾蒲亮鉴定费一千五百元。如果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九元,由被告拉法耶特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杭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