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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鹿银平与吴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吴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鹿某某。被告吴某。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鹿某某诉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某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经本院查明,被告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不在本院辖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被告亦未到庭答辩,故本案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