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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俊杰与陈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杰,陈振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44号原告林俊杰,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蚁光明,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浩,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林俊杰诉被告陈振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杰的委托代理人林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杰诉称,被告陈振浩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利息月利率3.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届,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陈振浩付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至为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林俊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林俊杰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振浩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林俊杰借款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振浩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被告陈振浩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振浩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林俊杰借款100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届,被告陈振浩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年利率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年利率4.85%。另外,由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振浩向原告林俊杰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振浩付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计算利息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振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俊杰借款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4370元,由被告陈振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怀彬人民陪审员  李松杰人民陪审员  刘潮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