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顺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陈顺利,农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原告陈顺利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利、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利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路产受损。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31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事故认定书载明标的车不符合技术安全性能,被告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后按照30%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施救费在第一次事故已赔付,被告不予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陈顺利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1885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28295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本院认定车损28295元。理由:原告提交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冀B×××××车公估费发票,金额590元。经质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公估费590元。理由: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不予赔偿,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在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固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经质证,原告陈顺利辩称其车辆检验是合格的。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检验合格。理由:事故认定虽载明原告车辆安全设施不全,但并非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且原告提交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故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陈顺利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111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陈顺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0日1时30分许,吕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曹妃甸工业区沿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纳潮河大桥上与一辆大货车追尾,大货车逃逸,吕XX受伤被卡在驾驶室内。在同行人救援吕XX过程中,付建胜驾驶冀B×××××/冀B×××××挂车沿通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与被保险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被保险车辆车厢部分)受损,付建胜受伤,救援人员田金坤、宋小五、高山、张志远受伤。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付建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田金坤、宋小五、高山、张志远无责任。2014年6月17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陈顺利购买的冀B×××××车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陈顺利。本院认为:原告陈顺利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28885元(车损28295元+公估费59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顺利保险金28885元;二、驳回原告陈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61元,原告陈顺利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丽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