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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华与郑能松、张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郑能松,张根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林华。被告:郑能松。被告:张根永。原告林华与被告郑能松、张根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郑能松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1年7月23日和2012年4月8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借款均由被告张根永担保。嗣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郑能松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根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郑能松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根永负连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华借款10000元;1、被告张根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能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能松、张根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