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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式洪与何数清、李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式洪,何数清,李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郭式洪,男,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何数清,男,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李永辉,男,广东省翁源县人。原告郭式洪诉被告何数清、李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式洪,被告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数清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式洪起诉称:被告何数清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4%,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永辉自愿用其拥有的粤F332**号梅赛德斯牌小轿车作担保。可是,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分文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何数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数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永辉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永辉已将车辆交给原告作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数清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永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何数清当初跟我讲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缴纳税款,缴完税款后就可以到水泥厂结算货款,结算到货款后就归还原告的借款,所以我就同意担保他向原告借款。我已被公安机关拘捕,我不清楚何数清有无归还原告的该笔借款,但在我被公安机关拘捕前几天,何数清曾对我讲他已经处理完毕该借款。我目前仍是被羁押状态,三个小孩又读大学,如果何数清的这笔借款没有偿还,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我的家庭无法承担,但我可以叫我的亲人帮忙寻找何数清让其本人偿还借款。被告李永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永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李永辉执笔向原告立下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式洪老板人民币现款伍拾万元(50万元)整,月息4%,时间3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11月8日。”的借条给原告。被告何数清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永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李永辉根据原告的建议又将其所有的,车号为粤F332**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交给了原告,并在借条中写上“注:以33233车担保,已交此车辆订(登)记证给郭式洪老板。”字样。据此,原告将借款现金50万元交给了被告何数清。被告何数清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给原告,且原告现无法查找被告何数清下落。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何数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李永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案经本院调解,被告李永辉表示他目前仍被羁押,家里又有三个小孩读大学,家庭负担重,无法承担替被告何数清偿还原告借款的保证责任,要待他出来后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则表示如果两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就拍卖被告李永辉用于抵押的车辆优先偿还欠其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永辉因涉嫌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原告郭式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李永辉用于抵押的粤F332**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韶翁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永辉所有的粤F332**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原告郭永辉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020.00元。被告李永辉在调解中确定其用于被告何数清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的粤F332**小型越野客车,目前由其家人使用,未卖给他人,亦未有其他抵押,市场价仍在100万元以上。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2015)韶翁法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数清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告何数清立下了借条给原告执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内容除约定月利率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何数清立下借条后将款项交给了被告何数清,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何数清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数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同时存在抵押和保证两种担保形式,且被告李永辉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物的提供人,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数清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永辉既是抵押物的提供人又是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辉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粤F332**车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李永辉作为保证人仅是在借据中的保证人栏签名,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因此,被告李永辉所作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因为被告李永辉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限,而原告与被告何数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借款期限在2013年11月8日届满,据此原告应在被告何数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永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就被告李永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数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式洪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郭式洪对上述借款本息就被告李永辉用于抵押的车辆粤F332**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永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何数清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何数清、李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平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张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