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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赵英与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赵英,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周赵英。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家平。原告周赵英因与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赵英委托代理人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为被告的服装加工修剪线结,截止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6115元,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对加工修剪线结的数量和金额核对,被告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61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菲洛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就加工数量、单价及工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36115元。被告菲洛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以来,原告为被告菲洛公司生产的服装修剪线结。自2014年11月起,被告出现拖欠原告加工款的情况。2015年2月11日,双方对加工修剪线结的单价、数量进行了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合计36115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对账单右下方加盖被告菲洛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诸家平及其妻子虞徐英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菲洛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加工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加工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6115元,由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加工款,故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菲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菲洛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赵英加工款36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周赵英身体残疾、经济困难申请免交,其所在庄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本院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许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