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振丰与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416号原告徐振丰,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加益(徐振丰之女婿),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80298230-9。法定代表人王秀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文,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财务。原告徐振丰与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渔阳世纪服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波、被告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丰诉称:我于1998年4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任仓库保管员,负责管理原料库和机件库。离职前月工资X元。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我周六日休息,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5年3月7日,总经理王秀苍说要给我增加管理辅料库的工作,让我同时管理3个仓库,我说管不过来,王秀苍就让我不用来上班。2015年3月8日上午10点,王秀苍让我与王东升进行工作交接,交接工作进行了一个多小时。工作交接完后,我和王秀苍说我想去做裁剪工,王秀苍说裁剪不缺人,让我回家不用来了,2015年3月8日下午我离开公司,2015年3月9日,我到北庄镇暖泉会村的大棚上班。2015年6月29日,我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4日,我向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5月7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的仲裁请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1998年4月至2015年3月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2.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渔阳世纪服装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3年6月1日正式营业。徐振丰于2003年3月1日与北京市渔阳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日我公司与徐振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徐振丰的岗位是仓库保管员。2015年3月7日,我公司的总经理王秀苍找徐振丰商量,想让他在管理原料库和机件库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辅料库,徐振丰说干不了,王秀苍让其考虑后再决定。2015年3月8日,王秀苍让王东升与徐振丰先进行工作交接,后来徐振丰说想去裁剪拉料,因为裁剪拉料不需要那么多人,我公司准备等其交接完工作后给他另行安排工作。2015年3月9日,在交接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徐振丰就未到公司上班。虽然徐振丰旷工,但我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徐振丰依然可以回公司继续工作。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徐振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已在每月工资中发放给原告,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19日,北京市渔阳服装厂成立,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为梁洪全,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4月1日,北京市渔阳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秀苍。目前,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北京市渔阳服装厂依然正常经营。2001年9月28日,北京川歧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县北庄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是高仲峰,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26日,北京川歧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2003年5月28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秀苍。2003年3月1日,徐振丰与北京渔阳服装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岗位为保管员。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月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2007年3月1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与徐振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8日。合同内容同上。2011年3月1日,徐振丰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保管,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星期日。月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2014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有效期至2017年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15年3月9日,徐振丰离职。2012年7月19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为3年。实行工时制的岗位为:机工、付工、裁剪、平整、包装、检验、技术。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提交了2013年3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和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记录徐振丰的出勤天数,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代扣保险(233元),徐振丰对工资总数额认可,对工资结构不认可,并提供了2009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工资打卡记录。徐振丰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考勤表记载: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每月安排职工休息2至3天。2015年3月8日是徐振丰的最后出勤日。工资表和考勤表记录的出勤天数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振丰于2015年6月29日给渔阳世纪服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北京市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我是贵公司员工徐振丰,我自1998年入职公司以来,公司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经常拖欠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被迫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接到本通知后,尽快支付保险补偿。邮件查询显示:邮件于2015年6月30日签收,签收人为王伟明。渔阳世纪服装公司认可公司有叫王伟明的员工,但不认可收到该邮件。另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为徐振丰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24日,徐振丰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支付:1、1999年至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2、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2.7元。2015年5月7日,密云县仲裁委作出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880号裁决,驳回徐振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工资打卡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京密劳人仲字(2015)第88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振丰称2015年3月7日,渔阳世纪服装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15年3月9日后,徐振丰即到北庄镇暖泉会村的大棚上班。庭审中,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明确表示徐振丰依然可以回公司继续上班,但徐振丰拒绝了公司的提议,并于2015年6月29日给渔阳世纪服装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视为徐振丰自行辞职。故徐振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渔阳世纪服装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2012年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中并无仓库保管员这一岗位。故对渔阳世纪服装公司关于徐振丰的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徐振丰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标准工时制核算。徐振丰对考勤表认可,工资表中超过基本工资的部分视为渔阳世纪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经核算,渔阳世纪服装公司支付徐振丰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低于法定标准。徐振丰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振丰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七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九百零四元一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缓交,由被告北京渔阳世纪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