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向其朋友赵某某谎称有大同市城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两个工作名额,每个名额人民币10万元,并让赵联系需要办理工作的人。后赵某某联系到战友王某某的两个亲戚金某、李某某愿意办理工作。2014年12月3日在大同市南郊区九龙假日酒店502房,赵某某将办理工作需要的金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六张、学历证明和2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马某某,马当场出具了收条。后来在办理过程中赵某某发现被骗,于2015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同市九龙假日酒店被抓获。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女儿马某将2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赵某某。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裴化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马某某向其朋友赵某某谎称有大同市城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两个工作名额,其能联系办理,每个名额需要人民币100000元,并让赵联系需要办理工作的人。后赵某某联系到战友王某某的两个亲戚金某、李某某愿意办理工作,王某某将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关的个人资料交给赵某某。2014年12月3日,在大同市南郊区九龙假日酒店502房间,赵某某将办理工作需要的金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六张、学历证明和200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当场出具了收条。后来在办理的过程中,赵某某和王某某发现被骗,于2015年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同市九龙假日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表示愿意退还赃款,后其女儿马某将20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下午17时许,该队接到被害人赵某某电话报警,随即该队警察在大同市南郊区九龙假日酒店8609号房间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2、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实他和被告人马某某是朋友。2014年11月底,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市里有个领导退休,市里给照顾了两个工作名额,问他有没有想办工作的人,招收单位是大同市城区食品药品管理局,一个名额好处费100000元人民币。正好他的战友王某某有亲戚想办,他就给马某某打电话,马让他把钱和需要办工作那两个人的一寸照片6张、身份证、学历证的复印件准备好。2014年12月3日,他和马某某在九龙假日酒店见了面,他把200000好处费和相关的资料给了马某某,马某某给他写了一张收条。后来他打电话催促,马某某说材料已经报上去了,马上就批下来了,但是一直没有结果。后他和王某某商量感觉被马某某骗了,就让马某某退钱,但是马不给退钱。他就于2015年1月23日报了警。第二天,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办工作的事领导已经给打电话了,这两天就办,后马某某的电话就一直处于关机或是无法接通状态。2015年1月29日,他和王某某到马某某写的收条上的住址找马,去了后发现不是马某某的家,收条上马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也是假的。当天下午,他和王某某在九龙假日酒店遇到马某某,在8609号房间让马给退钱,马某某说现在只能退50000元,王某某不同意,后来警察就来了。盖有“大同市卫生局”和“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大同市城区人事局人事专用章”公章的两张《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满确定工资审批表》是马某某给他的。后来,马某某的家人主动将被骗的200000元人民币全部退还给他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他的战友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叫马某某,能通过关系办理城区食品药品管理局的工作指标,每个指标需要10000元好处费,问他有没有人要办。他说有两个亲戚想办。2014年12月3日,他把200000元人民币和相关的资料交给赵某某,后来赵某某说已将钱和资料都交给了马某某,马让他们等通知。过了一段时间,还是没有任何消息,他和赵某某商量感觉让马某某骗了,就让马退钱,马不给退,他就和赵某某一起去报警了。2014年1月29日,他和赵某某去马某某收条上留的家庭地址找马,但地址是错的。当天下午,他们在九龙假日酒店遇见了马某某,在8609号房让马某某退钱,马说没有那么多,先给50000元,后他给警察打了电话,警察赶到把马某某带走了。4、证人万某某、李某A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他们和王某某、赵某某一起到九龙假日酒店找到一个姓马的人,王某某、赵某某让那个姓马的人退还办理工作所给的200000元,姓马的人说先给退50000元,余款过几天再退,后来王某某报警了。5、证人金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们是王某某的亲戚。因为想办理工作,她们每人给了王某某100000元现金,还给了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六张、学历证明等材料,但工作一直没有办下来,后来听王某某说被骗了。6、证人贾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是九龙假日酒店的工作人员,该酒店男浴区443号更衣柜是会员专柜,该柜是一个叫马某某的顾客的专柜。2015年1月30日,警察从该柜中搜出了三枚红色公章。7、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该队警察从九龙假日酒店8609号房提取被告人马某某现金49700元及443号更衣柜中物品:现金40000元,18张《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满确定工资审批表》及三枚公章分别是“大同市卫生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大同市城区人事局人事专用章”,30余份个人档案、证件、相片、个人简历、毕业证复印件等。8、大同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从未使用过“大同市城区人事局人事专用章”。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中扣押马某某“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公章系伪造。大同市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公章由专人入柜保管,只此一枚,从未借出使用。大同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2014年度未从地方招聘过任何事业编制人员。9、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退款申请及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其女儿马某将20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某现金89700元)全部退还给赵某某,赵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马某某的前供和庭审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签名的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12月3日,他的朋友赵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事找他帮忙,见面后赵某某让他帮着给人联系安排工作。然后给了他200000元人民币,他给赵写了一个收条,上面写着他收到赵某某现金200000元,用于办理两个大同市城区食品药品管理局的工作名额,是正规事业编制,并写了他的身份证号码和家庭住址。他没有能力为别人办工作,他是想通过他的哥哥给别人办理工作,当时是赵某某把钱硬塞给他的。他拿到钱后什么事也没有做,因为他没有见到他哥。后来赵某某说要报警,他就联系赵在九龙假日酒店见面。见面后他们在8609房间谈话,赵某某说战友想要回办工作给他的钱,他从443号他的更衣柜中取了50000元准备给赵某某,警察就到了。他的443号更衣柜中放的30余份个人档案、证件、相片、个人简历、毕业证复印件都是他朋友给他的。公安机关扣押的18张《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满确定工资审批表》及三枚公章分别是“大同市卫生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大同市城区人事局人事专用章”,他都没有见过,不是他的东西。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的前供和庭审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签名的收条一张和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万某某、李某A、金某、李某某、贾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所证实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以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等人2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主动退还所骗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18张《机关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满确定工资审批表》及三枚“大同市卫生局”、“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大同市城区人事局人事专用章”公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