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坤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坤,无业。2006年9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坤在杭州市拱墅区汽车北站公交站台尾随被害人查某登上91路公交车,窃得被害人包内价值人民币1233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公交车司乘人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窃手机被被害人当场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窦某的证言、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坤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