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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简阳市,现租住简阳市。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邀约曾某某一起打鸟。随后,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一支由射钉枪改装的鸟枪及铁砂子、射钉枪子弹等物品,与曾某某一起行至简城街道办升阳洞村3组弥陀寺新修庙门处,被巡逻至此的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所持的疑似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1支、射钉弹若干、黑色粉末1瓶、铁砂子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