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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陈少东、罗林旋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可祥,陈少东,罗林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黄可祥,男,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陈少东,男,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罗林旋,男,住广东省普宁市。申请执行人黄可祥与被执行人陈少东、罗林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少东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项之和按借款本金4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执行人罗林旋对上述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少东、罗林旋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房管、车管、国土、工商、银行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将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没法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少东、罗林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普法占执字第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鸿东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锡林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