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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660000元人民币,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2%。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66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归还。无奈,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依据事实错误,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索要的本金数额错误,被告已代替国能建业偿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原告理财的本金只剩480000元。3、原告起诉依据的利率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无效。4、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和担保人起诉要求还本付息,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投资损失。5、因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因此造成多交的诉讼费用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年18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原告通过工行向胡某某指定的账户转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的陈述660000元汇入了国能建业投资担保公司业务员董某某的账户,真实的收款人不是被告。该笔资金的用途是用于通过担保公司进行投资理财,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购证明原告出借凭证的收款人是董某某,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借条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作为大额的借贷出借人不可能不问明借款的用途。庭审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国能建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国能建业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机构和财产。2、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的身份及原告在国能建业委托投资理财的事实。3、借款担保收据、担保函、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西华县晨辉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国能建业担保公司是担保人。4、还款结算单,证明国能建业和胡某某已偿还债务本金180000元,利息4364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我根本就不知道国能建业投资担保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2014年11月18日,我向被告打款时,因其是工行的工作人员,胡某某说直接打入他的账户不方便,胡某某便把他表妹董某某的账户给了我,让我把钱汇入了董某某的账户。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我从未见过董某某,也不清楚她的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担保收据、担保函、借款合同我从未见过,合同上“程某某“三个字根本不是我签的。对证据4的数额予以认可,但钱是被告胡某某打给我的。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还款结算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现金66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日,原告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董某某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0000元和36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8日,付款人为董某某的账户共向收款人为程亚飞的账户转账汇款80000元。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4日,付款人为胡某某的账户共向收款人为程亚飞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该四笔款项为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7日,付款人为董某某的账户共向收款人为程亚飞的账户转账汇款43640元,该款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交的还款结算单中有四笔关于支付利息的还款记录,故对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