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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显锋、王志军、赵生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瑞国。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显锋。委托代理人蒋亚萍。被告王志军。被告赵生宏。原告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显锋、王志军、赵生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李显锋委托代理人蒋亚萍,被告王志军、赵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显锋因资金周转,申请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与被告李显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4%,期限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被告王志军、赵生宏同时与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后经被告李显锋申请又展期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显锋不能按期偿还我公司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起诉日至借款利息14400元,支付滞纳金7200元,违约金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涉诉费用。被告李显锋辩称,对原告诉讼的本金和利息我认可,滞纳金和违约金属于重复支付,我不应承担。被告王志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赵生宏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李显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李显锋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结息,逾期一天应当收取月利息50%的滞纳金;若发生逾期不还,将按5%收取违约金,被告王志军和赵生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经济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9日,被告李显锋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贷款违约金1万元的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显锋以资金暂未到位,需延期一个月为由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时间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显锋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显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所欠利息,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每月分别偿还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李显锋仍未按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担保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展期合同》、逾期贷款明细、欠条、《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显锋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志军、赵生宏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显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显锋签订的《借款合同》,既约定了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合同虽有约定,但律师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志军、赵生宏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志军、赵生宏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李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14400元;三、被告王志军、赵生宏对被告李显锋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显锋追偿;四、驳回原告金塔县鸿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被告李显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