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爱娟与泰兴市食品道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娟,泰兴市食品道酒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王爱娟。委托代理人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食品道酒店(个体工商户字号),住所地泰兴市嘉福国际城***幢***室。经营者陈拥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爱娟与被告泰兴市食品道酒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娟诉称,被告经营食品道酒店,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4月18日晚,原告参加朋友生日聚会,至被告酒店吃饭,中途原告离开座位接听电话,由于被告经营场所地面打滑,致原告摔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499元。被告经营者陈拥政辩称,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纠纷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害,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8日晚,原告王爱娟受他人之邀至被告泰兴市食品道酒店二楼888号桌就餐,中途起身接听手机时滑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至泰兴市人民��院治疗,住院2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17199元,其损伤被诊断为踝关节闭合性骨折(右侧),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并继续予以石膏外固定。此后,原告索赔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证人朱某之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之证言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作证。证人朱某证明原告在起身接听电话时因地面滑而摔倒。证人王某甲系被告的服务员,其证明在饭店进门及二楼楼梯口分别放置了“小心地滑”的标志牌一块,但原告就餐的包厢内没有放置同样的标牌,事发时,其在隔壁包厢,听到响声过去时,原告已被扶到凳子上,在服务过程中,看到原告喝了酒,多少不清楚。证人王某乙证明,当晚是其请客的,原告的酒量比较大,在喝第三杯白酒时,原告出去接电话,脚一滑就跌倒。审理中,被告还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其在饭店的门口及楼梯处各放置了“小心地滑”的标牌一个,说明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则提供了泰兴优语庭茶餐厅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其误工标准为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判断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饭��进门处及二楼楼梯处放置了“小心地滑”的标牌,但即使如此,被告仍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被告在明知地滑的情况下,除安置标牌外,未能履行提醒顾客注意的义务,亦未能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以减少或避免不当损害的发生;其次,在原告就餐的包厢内并无任何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原告在就餐过程中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其饮酒影响正常判断力也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则包括:1、医疗费17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3、营养费,原告虽提供营养治疗的证明,但可考虑在其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营养,故本院认定其住院时间为营养期,每天以20元计算为400元;4、护理费,以住院时间计算,每天1人护理,每人每天以90元计算为18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则结合医院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为15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6、交通费可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35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食品道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爱娟人民币175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海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