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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永民与王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民,王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赵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722号原告刘永民。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庆德。被告赵守国。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民诉被告王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赵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民及委托代理人郝沙沙、张龙祥、被告赵守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守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民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李庆德、赵守国、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担保,并出具借款协议及保证书。该笔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1200000元,剩余800000元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风在收到条上签字说明,该款延期使用至2012年8月13日。到期后,该笔借款仍未偿还,被告将该800000元债务转给王英。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赵守国担保,并出具借款协议及保证书。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00000元。被告王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庆德、赵守国及案外人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及2000000元的收到条各一份,担保人各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约定: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2011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1116000元、500000元、244000元,共计1860000元。其后,被告多次还款,至2012年7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200000元,余款660000元,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在原收到条上备注:“已还款1200000元,余款800000元延长使用期限至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庆德、赵守国在担保人保证书上备注“同意继续为余款800000元担保”,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3日。2012年8月1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66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王英承担。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英,借款800000元,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英为原告出具800000元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担保人李庆德、赵守国各为原告重新出具担保人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后,被告赵守国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61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担保人保证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赵守国及案外人寿光市耐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款数额以原告实际交付的1860000元为准。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1200000元后,将剩余的66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王英,系原告与上述两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王英作为新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王英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赵守国已偿还的50000元。被告王英应按时返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庆德在原借贷关系及新借贷关系中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其应对转让后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英追偿。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守国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返还原告刘永民借款610000元;二、被告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英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王英、寿光市龙之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庆德负担1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