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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与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232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陈德兴。委托代理人:黄庆锋,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晶石。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与被告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011900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向原告供应450吨的大成玉米淀粉,原告支付被告总货款12645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向总货款10%即126450元作为定金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声称因哈尔滨大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停产,需至2015年3月5日才会恢复生产,故暂无法向原告供应大成玉米淀粉。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宽限期至2015年3月5日,然而直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声称大成公司仍未恢复生产,而新生产的玉米淀粉价格却上涨,被告居然提出用其他牌子且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的即将超过保质期的玉米淀粉来代替大成玉米淀粉以履行合同,经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单方面提出终止《产品购销合同》,同日,原告复函再次明确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合同终止要求,并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履行交付大成牌玉米淀粉或者交付同质的其他品牌玉米淀粉,但生产日期必须是2015年的。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再次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大成玉米淀粉,但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寄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系被告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现由于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大成玉米淀粉,一再恶意地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已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126450元的定金却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25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广轩于2015年1月20日受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委托将126450元转账至张德彬账户(账号:62×××79,开户行:农行兴城兴盛分理处)。上述事实有《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有如下情况予以分析。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该《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对于该《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是被告签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故不能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判断本次交易的存在。二、原告有无向被告支付定金?原告主张委托吴某于2015年1月20日将126450元转账至张某账户(账号:62×××79,开户行:农行兴城兴盛分理处)。原告认为该笔转账是原告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而向被告交付的定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说明》载明:“请按以下账号打款,卡号:张某,农业银行卡号:62×××7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营业部。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说明》的原件,无法确认该《说明》是否是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同时,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已载明了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开发分行腾飞路分理处,账号03×××67。原告却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所载账户将钱款汇至被告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而是将钱款汇至张某的账号。该行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上述付款行为是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对于原告的复函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买卖关系的承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有向原告复函,复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复函有《合同终止函》、《关于律师函的回复函》两份,原告提交的这两份函均无原件。该两份函无法确定是被告作出。故本院对该��份函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是有盖有被告公章的原件。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委托吴某于2015年1月20日将126450元转账至张某账户的行为,本院无法确定该款是原告向被告履行合同支付的定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天津思德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冠丰食品贸易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