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善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善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长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善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善乐窜到被害人秦某工作的长乐市吴航街道奎桥路某电脑店,乘无人之机,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2727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善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指认录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善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2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善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善乐窜到被害人秦某工作的长乐市吴航街道奎桥路某电脑店,乘无人之机,盗走店内价值人民币2727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善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指认录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善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善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善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善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退还受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善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善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陈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