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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蒋东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蒋东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衡素梅。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东廷。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蒋东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江,被上诉人蒋东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被���蒋东廷于2013年5月8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警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60709.63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蒋东廷所受伤害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29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蒋东廷于2015年1月5日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宽劳人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解除;2、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5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4、由原告支付申请人��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5、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6、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141.93元;7、由原告支付被告申请人垫付的伙食补助费4760元;8、由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9、由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6400元;10、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第5、7、9项,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蒋东廷于2013年9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交通事故第三方赔偿蒋东廷医疗费50567.70元、误工费31217.25元、护理费3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2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被告蒋东廷于2013年5月8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警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起建立。被告蒋东廷��2013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已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下列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575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五、由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141.93元;六、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被告蒋东廷在交通事故侵权中获得了部分赔偿后,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东廷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蒋东廷一次性伤残���助金36575元;三、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蒋东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四、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蒋东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五、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蒋东廷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六、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蒋东廷医疗费10141.93元;七、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蒋东廷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八、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蒋东廷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九、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蒋东廷护理费164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停��留薪期制度的确立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受伤住院期间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财产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得到31217.25元的误工费赔偿,并已经领取,被上诉人未因误工减少收入,上诉人不应该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赔偿,不应再由上诉人重复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上诉人蒋东廷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因���动者在其他损害赔偿中获得误工费赔偿,而免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工伤赔偿责任。上诉人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蒋东廷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得到相应的误工费赔偿,上诉人不应该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蒋东廷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并未获得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蒋东廷一定数额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属于重复赔偿。上诉人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是重复赔偿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鹤鑫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