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于自海与倪胜军、倪胜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自海,倪胜军,倪胜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735号原告于自海,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倪胜军,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倪胜立,男,40岁。原告于自海与被告倪胜军、倪胜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自海诉称,二被告系我外甥。我居住在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号宅院,该处房屋已成危房。2014年,双方达成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为我出资翻建房屋。此后,二被告完成房屋主体翻建工作,但至今未进行装修。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西路×号房屋进行装修,确保我居住权。经审查,原告所列的被告倪胜立有误,原告的外甥为:倪胜军、倪利军,而倪胜立与原告并无亲属关系,且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原告起诉被告倪胜立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自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