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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连承秀与史清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承秀,史清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连承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明鑫,居民。被告史清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明,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连承秀与被告史清生建筑物、构筑物倒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本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承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鑫与被告史清生之委托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的砖墙因风刮倒,刮倒的墙砖砸到原告所有的狐狸棚墙面上,造成原告的狐狸棚被损毁。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431元。被告史清生辩称,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是我方的墙因大风刮倒砸在相邻的墙头上导致相邻的墙体倒塌,但我方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系自然风力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可以免除我方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营的动物养殖场东西相邻。2015年4月5日,因被告养殖场的砖墙倒塌,将原告养殖场的养殖棚、相关配套用品及设施损坏。原、被告因修复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养殖场涉诉建筑物的具体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物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约为643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提出其墙体倒塌具有不可抗力因素,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无其他迹象表明事发时当地遭受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被告提出自愿为原告恢复建筑原状,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不同意由其修复,要求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协议书、证明、现场照片、结婚证以及其它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有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养殖场墙体倒塌造成原告养殖棚等设施被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不可抗力因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损财产的所有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对此原告具有选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财产损失所形成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论证充分,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应按鉴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修理费643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本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