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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树华与赵宏山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84-1号申请执行人王树华,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玉田县人,系银川市金凤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赵宏山,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宏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王树华支付工程款232000元,利息1043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68.5元,保全费1732元,公告费300元,承担执行费3604元,合计250540.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宏山在银川市公安局有银川市公安局为其追回的涉诈骗案件的被骗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赵宏山在银川市公安局的涉案未受领款项250540.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二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