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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尚来、董晓红、孙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冯尚来,董晓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兴林街金世纪嘉园S9-8底商。法定代表人杨桂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兵,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尚来。被告董晓红。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尚来、董晓红、孙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婷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向孙国平、董晓红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7月19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孙国平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尚来、董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尚来因短期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0元的请求,孙国平及被告董晓红愿意为被告冯尚来担保。经协商,原告遂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冯尚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00元出借给冯尚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2013年5月1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止,利率按月利率2.25%计算)。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二被告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1、《借款合同》(平太2012第098号)、借据各一份,证明冯尚来与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关系成立。2、《保证合同》(平太2012第098号)一份,证明董晓红、孙国平自愿为冯尚来借款提供保证。3、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一份证明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0元。被告冯尚来、董晓红未到庭,法定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冯尚来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乙方)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5‰,贷款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利息,利随本清。合同中同时载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甲方有被告冯尚来签名。同日,董晓红、孙国平为保证人(甲方),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冯尚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太2012第098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出具后,原告将50000.00元交付冯尚来。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尚来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逾期后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被告冯尚来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冯尚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冯尚来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晓红作为冯尚来在原告处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亦未在被告冯尚来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被告董晓红违约,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尚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董晓红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00元,由原告平泉县太平洋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冯尚来负担525.00元,被告董晓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立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