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日报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日报社,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日报社,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西寺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华,该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通日报社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5月18日,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日报社签订桥架供货合同一份,由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为南通报业新闻传媒中心项目桥架工程供货。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未注明合同签订地,该约定不明确,但是,合同约定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南通日报社要求的型号、外形尺寸为其提供产品,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现场测量并加工交付完毕,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扬中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通日报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通日报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署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二、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所涉合同定为承揽合同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系上诉人在多次谈判后在被上诉人公司最后考察时签订;二、涉案合同名为采购,实为承揽,加工地法院即扬中市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扬中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通日报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