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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中宝与王欣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中宝,男,生于1979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欣芳,女,生于1965年4月8日。委托代理人朱兴俊,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中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王欣芳将经营中的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原告刘中宝经营,约定转让价款为92000元。同年6月9日原告刘中宝执笔拟制了转让协议,交被告王欣芳签字进行了确认。协议中未涉及快递业务问题。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中宝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欣芳转让费9万元,剩余2000元,刘中宝给被告王欣芳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被告王欣芳向原告交付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等手续。双方完成了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转让后的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告刘中宝临时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经营。另查明,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家政、信息咨询服务。被告王欣芳开办并经营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时,代理经营酒泉圆通速递公司的速递业务。在转让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时,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原告刘中宝受让后,也没有取得快递经营许可证。至今没有办理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和营业执照证实,原、被告在协商转让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被告代办的快递业务进行特别约定,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由原告刘中宝执笔拟写,被告王欣芳等签章确认的。原、被告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定转让协议是原告刘中宝和被告王欣芳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因此,原告刘中宝、被告王欣芳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刘中宝诉讼事实无法认定,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抗辩观点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王欣芳已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反诉被告刘中宝尚欠转让费2000元,没有向反诉原告王欣芳履行支付义务,反诉被告刘中宝应继续履行。所以,王欣芳的反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刘中宝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刘中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王欣芳的转让费2000元,并办理金塔县金圆通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宣判后,刘中宝不服,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前后均是围绕快递业务进行的,原判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有违公平原则,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王欣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基本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宝与被上诉人王欣芳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转让协议中包括有快递业务的问题,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此并未明确约定,同时被上诉人王欣芳在经营过程中,也仅是代理圆通快递业务,并未实际取得快递业务许可,因此上诉人刘中宝主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对快递业务也进行了转让的上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刘中宝据此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刘中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代理审判员  于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