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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38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波、马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甘良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难以相处,夫妻感情淡漠。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钱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子钱某乙的基本信息。被告辩称:婚后,原告对被告漠不关心,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王某在广东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经随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2013年4月,原、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夫妻之间自此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实达到破裂程度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缺乏交流与信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事宜,原、被告之子钱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儿子钱某乙应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并独自承担其至十八周岁成年时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原、被告之子钱某乙由原告钱某甲抚养、随其生活,并独自承担其至十八周岁成年时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殷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