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光阳机械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连云港市赣榆区光阳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386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贵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瑾,法制办主任。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光阳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了(连赣)质监罚字(2014)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光阳机械厂罚款5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光阳机械厂罚款50000元的(连赣)质监罚字(2014)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诗审判员  董作利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