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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欧阳娜与湛日林、湛巧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陈兴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娜,湛日林,湛巧玲,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四陈兴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欧阳娜。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委托代理人:周子凡,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湛日林,港澳证件号码:H38460()。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J×××××号车司机。被告二湛巧玲,女,汉族,1964年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湘J×××××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湛日林。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系肇事车辆湘J×××××号车交强��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负责人:尹毅桦。委托代理人黄永军,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男,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陈兴富,住毕节市,身份证号码:××。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摩托车司机、车主。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军、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陈兴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13001.47元(其中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支付;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企业登记查询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情况;5、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及出院时医嘱;6、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7、××辅助器具收据,证明原告因购买××辅助器具所花费的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受伤而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9、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评残所花费的费用;10、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簿,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情况。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书面答辩状):原告欧阳娜在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56716.20元已由被告一付清,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住院伙食费。被告一和被告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表、出院通知、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伙食费收据、住院押金收据。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关于医疗费,其中属于宜章县中医医院所花费的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后续治疗费,医嘱要求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同时本案发生于2014年4月30日,已经过了一年,我们合理地认为原告已经拆除了内固定,已经进行了后续治疗,因以实际的治疗为准;3、营养费的诉请偏高;4、护理费,原告诉请100元/天偏高,且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5、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700元,建议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其误工的天数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6、伤残赔偿金,对其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我方认为不合理,已经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诉请偏高;8、住宿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9、本次事故共有三人:郑芳、欧阳娜、陈兴富受伤,其所涉及的交强险应按相应的比例计算分配。被告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30日9时30分,被告四陈兴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郑芳、欧阳娜),从龙溪方向往石排镇方向行驶,行经园洲镇禾山圆盘路段时,未按导向指示行驶与湛日林驾驶的湘J×××××号轿车相碰撞,造成陈兴富、郑芳、欧阳娜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441322(2014)第ZB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四陈兴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湛日林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郑芳、欧阳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花去医疗费56716.20元,全部由被告一支付,被告一另外支付了4000元伙食费等费用给原告,被告一共支付了60716.2元给原告。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复查费约3000元,1年后��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检查用去医疗费626.97元。原告后转至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3日),共花去医疗费28850.7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后需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2014年8月18日,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欧阳娜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欧阳娜左髌骨骨折拆内固定术后置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2、湘J×××××号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3、��告欧阳娜需要与丈夫李雄共同抚养小孩李XX(2006年6月26日出生)、李XX(2009年1月5日出生),原告及上述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4、被告四因本次事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四陈兴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湛日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欧阳娜、郑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6193.95元(56716.20元+626.97元+28850.78元),其中在石龙博爱医院住院41天用去56716.20元(已由被告一支付),原告���己承担的在宜章县中医院住院20天用去28850.78元及在博罗县园洲镇用去的626.97元共计29477.75元,有出院小结、诊断书、医疗费收费票据、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明,故原告诉请医疗费29477.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辩称原告在宜章中医医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复查费300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12000元),有原告提供医嘱等证据为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2423元,被告三辩称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住院61天共6100元,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49011.10元(11669.30元/年×20年×21%)。原告诉请49011.10元,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佳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636.74元(8343.50元/年×11年×21%÷2人),李嘉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388.88元(8343.50元/年×13年×21%÷2人),上述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1025.62元。原告诉请21025.6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交通费151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诉请24400元[100元/天×(61天+183天)],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其后期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对其诉请的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100元(100元/天×61天),对于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月平均工资2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1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43.34元(1130元/月÷30天×110天)。原告诉请3834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被告三辨称原告的诉请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11、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原告诉请住宿费3400元(340元/天×1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的住宿费用,被告三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1310元/月÷30天×15天×2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07374.0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欧阳娜和郑芳受伤,湘J×××××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由欧阳娜分配保险赔偿限额的64%,由郑芳分配保险限额的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得76800元(120000元×64%)]赔偿76800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30574.01元[(207374.01元-76800元),应由被告四承当70%的赔偿责任即91401.81元(130574.01元×70%);应由被告一承当30%赔偿责任即39172.20元(130574.01元×30%),但被告一已支付给原告60716.2元,在本案中无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6800元给原告欧阳娜;二、被告四陈兴富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91401.81元给原告欧阳娜。三、驳回原告欧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欧阳娜负担945元,由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塘支公司负担1621元、由被告四陈兴富负担1929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娟刘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