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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可敏诉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敏,念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王可敏,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念坚,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可敏诉被告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可敏诉称,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贰张交由原告收执,还承诺一定在同年10月24日前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于11月10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却不依约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念坚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王可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念坚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DCC历史流水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念坚转账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收条,证明被告念坚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念坚转账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念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视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二至四的原件予以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念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兹有我借款人念坚向贷款人王可敏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款已收到。本人承诺:按月(日或月)利率2.5%(‰%)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并将于2014年10月24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如未按时付息还本,愿意按拖欠款金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按捺):念坚,借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同日,被告念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载明:“贷款人王可敏,兹有我借款人念坚,收到你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足额偿还和支付利息,如有违约愿意接受合同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签字捺印):念坚,借款日期: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10日,被告念坚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本人念坚即借款人,于2014年5月10日向王可敏借款人民币零佰壹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00000.00)。本人将名下房产作为借款质押担保,本人保证于2014年11月10日一次性将上述借款归还王可敏,若未按时还款,愿意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若逾期超过一个月,王可敏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起诉借款方追讨借款。本人绝无异议。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念坚,借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收条,本人念坚即借款人今收到王可敏借予本人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履行合同义务,并及时、足额偿还和支付利息,如有违约愿意接受合同惩罚违约金。借款人(签章):念坚,借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庭审中,原告提供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5月3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1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其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并陈述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2.5%偿还至2014年7月23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原告还提供转账凭证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债权,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的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7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30万元借条中即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又约定未按时付息还本应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诉请按月利率2.5%计息,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已按月利率2.5%计息偿还至2014年7月23日,此为被告自愿支付行为;该借条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还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开始起算,对超过上述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念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可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可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念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