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1年7月9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高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台县看守所。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与其朋友唐芳在自己家中饮用白酒后,驾驶其新A×××××号“英伦”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唐芳)沿城区县政府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台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秀芳驾驶的“金茂源”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赵娟)追尾相撞,造成李秀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台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秀芳驾驶非机动车未按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检测,被告人薛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与李秀芳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众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